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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经济适用房,出名人否认签字,如何应对?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求

周某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艳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且让吴某艳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二)案件背景

1. 关系方面

- 吴某艳的前夫是陈某江,周某贤的朋友陈某宇是陈某江的哥哥。

2. 购房详情

- 2005年,周某贤有购房机会但想借他人之名购房。本打算借陈某江之名,后来决定借吴某艳之名。1月8日,周某贤代吴某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周某贤支付了所有购房款与相关费用。房屋由周某贤接收、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

- 周某贤多次要求吴某艳办理过户手续,吴某艳一直拖延。2007年10月,吴某艳私自挂失重办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周某贤感觉权益受损,于是起诉。

(三)被告辩称与第三人陈述

1. 被告辩称

- 吴某艳反对原告的诉求,称原告说的都是假的。吴某艳坚称自己从未出借身份证,也没委托过原告,认为是原告私自刻其名章,购房合同等文件上的签字也不是自己签的。

2. 第三人陈述

- 陈某江表示,房子是自己和吴某艳在婚姻期间把身份证借给原告买的。

(四)法院查明情况

1. 人物关系与购房事实

- 吴某艳和陈某江于2010年9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周某贤和陈某江、陈某宇是朋友关系。

- 2005年1月8日,北京H公司与吴某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周某贤代签),周某贤付完全款。房屋交付后周某贤装修并占有使用。2008年11月27日,房屋取得经济适用房性质的所有权证,登记人为吴某艳,原始房产证由周某贤持有,2017年吴某艳补办并持有。

2. 证据相关

- 周某贤提交《证明》证实借名买房关系,证明中显示一号住房的购房、装修等费用都由周某贤支付。吴某艳称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因样本字迹少、特征点不稳定,无法得出明确鉴定结果。

- 陈某宇出庭作证,称2004年秋吴某艳将身份证交给他,2005年1月他陪周某贤与开发商签购房合同,2007年9月陪周某贤到陈某江家让吴某艳在证明上签字。周某贤和陈某江认可,吴某艳不认可。

- 购买经济适用房档案中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登记申请人为吴某艳,表中注明经单位审查申请人情况属实同意购房并公示,吴某艳称核定表中签字非本人所签。

(五)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吴某艳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配合周某贤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周某贤名下。

(六)律师点评

从律师视角看,合同依法成立便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当事人需按约定履行。本案核心在于周某贤与吴某艳是否有借名买房的约定。综合房屋出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持有等情况,法院认定二人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吴某艳辩称不知情且未达成借名买房合意,但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调取的核定表来看,申请购房需单位核准,房屋管理部门也通过了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核,这意味着吴某艳所在单位审查并认可其申报的收入情况,房屋主管部门也认可相关材料、印章合法。这种情况下,吴某艳称不知情不合逻辑。再结合证人证言和陈某江的陈述,法院不采纳吴某艳的辩称。周某贤、吴某艳的借名买房约定不违反政策、公共利益以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案件心得

这一案件表明在民事纠纷中,法院在判定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时,会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即使一方否认合同关系的存在,但如果从出资、使用、相关证据以及常理等多方面能够推断出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法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对于借名买房这类涉及财产权益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保存好相关证据,如出资证明、使用情况的证据等,以便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证人证言虽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如果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不符合常理,也可能不被法院完全采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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